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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08:02:32
是的。 机构操纵股市交易、股市价格有违
证券法。 我国《
证券法》对
市场操纵认定的
规定,主要集中在《
证券法》第71条中。该条主要采取列举式对操纵行为的类型作了
规定,同时也预设了一些认定
市场操纵的条件。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
规定审裁断案,不允许超越或篡改法律,因此对《
证券法》
市场操纵规范的解读实际上就关系到我国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
市场操纵的具体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
证券法》对
市场操纵主体的
规定 证券法第71条禁止“任何人”以操纵市场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这里的“任何人”不能狭隘地理解为
自然人,应该是包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法律意义的“人”。其解释依据有2点: 首先,从法理上说,法律意义上的“人”实际上是一个“主体”的概念,这样的理解,在经济学里也存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也是一种“经济主体”的概念。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证券法的“任何人”理解为
自然人,应该理解为包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的概念。 其次,从实践角度分析,实践中许多法人、组织利用“麻袋账户”进行市场操纵行为,从证券交易的名义参加者来看,虽然是以
自然人名义进行的交易,但实际上控制这些账户的大多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证监会既往查处的市场操纵案例来看,有不少就是法人、组织利用自然人账户甚至与自然人联手进行市场操纵的。其典型案例如1996年6月查处的“北京金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李石联手操纵郑百文股票案件”○1。 《证券法》对市场操纵
主观要件的
规定 主观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
主观犯意,二是动机或目的。 关于
主观犯意,《证券法》虽没有确切规定,但依据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实践,不存在过失操纵市场的情形。因此,市场操纵
主观上只能以故意进行,而且多表现为行为人希望某一结果发生,并制造条件促使这一结果发生。 关于动机或目的是否应作为市场操纵构成要件,各国立法例和学界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明文规定“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主观目的或动机,应作何理解,一直是执法和解释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我国证券法关于相互委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71条第3项“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这种交易中,对手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并未导致任一方利益的实际变化。这样就使市场上的投资者产生误解,认为可能会有更大的交易行为发生,而实际上并非如此。这种方式是交易双方通过事先约定在某一价格上同时从事大量的卖出和买入行为,从而制造交易量虚增的效果来误导投资者。大资金买股票不违法。大资金一般不涉及到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价格就不违法。还有就是如果资金量特别大,而买的股票市值比较小的话,当持股比例达到5%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防止机构大户操纵股价,《证券法》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